【鼎昊說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六)

【鼎昊說法】蒐集之要件—公務機關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就此看來,公務機關於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必須符合的要件包括具備特定目的以及符合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而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理由就上開各款則有分別說明。

 

  •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解釋本款之法定職務係指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此處之執行法定職務,按釋字第535號解釋可知,「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因此,單純以組織法上之執掌,而無行為法上之作為方式,而欲作為此處之「執行」法定職務之作法,尚有商榷空間,惟現行實務仍有單以組織法上之執掌即作為此處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年1月22日 發法字第 1080000958 號

說明二:有關警察機關蒐集旨揭資料部分:

按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處務規程第12條第6款,貴部警政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及督導;各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是警察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旨揭資料,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早日尋獲失蹤人口,應可認為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 經當事人同意

本款原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過在104年修法時,將原為書面同意之條文,均修改為同意已足,而如前度所提之特種個人資料部份則調整增加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該部份則不再贅述。而此處之鬆綁,將原本之書面要式行為排除,僅需單方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即可,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對於當事人同意仍要由蒐集方舉證,故相關證據保存仍需加以考量。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年3月12日 發法字第 1082000384 號

說明四:據此,本件教材業者欲基於當事人同意,蒐集未成年學童之個人資料,…另蒐集者就當事人同意合法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本案例係教材業者以贈品利誘學童提供個人資料,當然前端應注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完整踐行告知,或其告知對象可否無法充分瞭解其個人資料之後續利用外,如以當事人同意,那最終上開合法要件之事實,亦應由教材業者舉證,此係如以當事人同意作為合法要件時,所應注意者。

 

  •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本款於84年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時係為「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其理由在於「係為鼓勵資料流通與保護個人資料之平衡」,而於99年修正為「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其理由則為「『之虞』二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條係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規定,應力求明確,爰將『之虞』二字刪除。」不過本款於適用上有相當之困難,實際上如可使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同意時,並不會優先適用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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