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昊說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五)
【鼎昊說法】特種個人資料—例外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而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理由就上開各款則有分別說明。
一、法律明文規定
第6條立法理由「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編按:現已為六類特種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惟如有法律明文規定者,自不在此限,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第6條立法理由「四、蒐集、處理或利用前述之特種資料,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例如:檢警機關偵辦犯罪,蒐集或利用涉嫌人之犯罪前科資料;醫生發現疑似法定傳染病,蒐集相關醫療資料通報主管機關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得依法為之,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爰仿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第八條(95/46/EC)及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等外國立法例,而為第二款之規定。」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6條立法理由「五、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爰為第三款之規定。」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第6條立法理由「六、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經常會蒐集、處理或利用前述之特種資料,惟為避免寬濫,並加強保護特種或敏感個人資料,特規定適用本款限於為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等特定目的,且於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之範圍內,並經一定程序而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爰為第四款之規定。」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本款為104年修訂新增,其理由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使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而請求相關單位提供特種個資時,蒐集及提供資料之雙方能有所依據,以解決個資法修正前實務窒礙難行之窘境。(法務部105年3月15日新聞稿)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本款為104年修訂新增,其理由係尊重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法務部105年3月15日新聞稿)
本次新修訂者主要為第五款以及第六款,就第五款而言,係在提供執行法定作為時之依據,避免單向有權利亦有義務進行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時,對向卻無可依法提供之情形。而第六款則是大大鬆綁,將原本縱使當事人有意願,卻無得提供特種個資之其他依據時,則可透過當事人真摯同意,並以書面要式作為限制。
作者 蕭崴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