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昊說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四)
【鼎昊說法】特種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所謂的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就是一般所稱之特種個人資料或是敏感性個人資料,這些資料原則上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而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則針對這些特種個人資料分別定義。
一、病歷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而醫療法第67條第2項則是「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二、醫療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三、基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四、性生活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五、健康檢查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款「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六、犯罪前科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發法字第1072002136號
一、有關「業者蒐集、處理、利用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得之生理數據資訊,是否屬醫療或健康檢查之特種個人資料範疇」乙節:
(二)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得之生理數據資訊直接提供予業者蒐集、處理、利用,若未涉及醫事人員診察(診斷)、治療,或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即未符合前述醫療或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定義,非屬個資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類型,惟因該等資料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爰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業者對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辦理。 |
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做出之函釋可知,就行政機關上開之病歷、醫療與健康檢查,其所涉者均與醫療法相關,亦即必須在與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相涉者,方會有特種個人資料的問題。也因此,如果是由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得之生理數據資訊,那就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種個資。因此,就上開函釋之解釋可以發見,特種個人資料之範圍是有限縮其適用,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中之定義者,方會被認定為特種個人資料。
因此,常有疑問的是,如果要求求職者繳交良民證,也就是無前科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時,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
此處較可能會有適用上問題的是在於犯罪前科,就定義而言,所蒐集者如為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方屬於特種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
首先,就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因事業單位或雇主所要求繳交者為無前科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也就是有前科紀錄者並不予以蒐集,如求職者所繳交者亦並無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時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中犯罪前科之定義,而非屬於蒐集特種個人資料,因此在蒐集時,並沒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必要,而是回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與第20條之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流程。
惟,雖所蒐集者並非特種個人資料,但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條文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而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明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隱私資料之範圍包括:(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因此,事業單位或雇主如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背景調查等隱私資料,經查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就業隱私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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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事業單位或雇主如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無前科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之背景調查等隱私資料,雖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則禁止蒐集之特種個人資料,惟仍有觸犯就業服務法之可能,不可不慎。
作者 蕭崴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