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昊說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三)

【鼎昊說法】是個人資料但排除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本條所指為「下列情形是個人資料,但個人資料保護法不處理這些情形下的個人資料。」

 

而本條兩款分別有其原因以及適用特性,首先,第1款之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稱「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排除。」也就是「私生活條款」,此處可以瞭解到,個人資料保護法於適用上主要在於規範非純粹私領域之活動。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貳三(二)

「被上訴人轉傳系爭截圖載有上訴人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等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轉貼系爭截圖,目的在向系爭群組成員詢問該事件始末,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並將之轉貼於系爭群組等行為,係為向該群組成員詢明其上所述事件始末之特定目的,核屬其私生活目的所為社交活動之範疇,與被上訴人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依上說明,即非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即以此為基礎闡述,當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為私生活目的時,縱其屬於個人資料,但仍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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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次款之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則表示「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用。」此處則將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之影音資料限縮為「合照」或相類似之狀況,惟於最終之立法理由未將關於第2項之立法說明予以納入,故於適用上,仍回歸條文之文義,應不限於「合照」或相類似之情形只要是與法條相同之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法務部 法律字第 10403514100 號書函說明三:

「民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作業之公開活動中進行攝影,如僅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蒐集自然人之資料,或僅攝影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時,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於104年時為因應大選,民眾自主性監票時以手機等攝影工具紀錄開票過程,而不可免的會攝錄至開票所之開票人員,法務部做出法律字第 10403514100 號函釋,其明白表示,當攝影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時,因開票所為公開場所,開票行為屬於公開活動,因此亦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2020 Taiwan Election 總統大選開票 作者:tenz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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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之情形時,縱所蒐集、處理或利用者屬於個人資料,但仍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作者 蕭崴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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