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昊說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一)

【鼎昊說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款重點可分為前後二段,首先是個人資料之適用者僅限於「自然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進一步解釋:「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Q1. 法人

 

在民法上所稱為「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法人係指依法律成立,在法令限制內,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之組織,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則排除掉法人相關之適用,因此,涉及純粹法人之資料時,例如公司之銀行帳號及地址,係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其

理由肆二(一):「該退票理由單是針對發票人巨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而作成,故其上所載之「銀行帳號」及「地址」,均係在表彰發票人即巨耀公司之「銀行帳號」及「地址」,自難認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i]又該退票理由單上固亦載有「告訴人之姓名」,惟該「告訴人姓名」乃係記載在「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之欄位,可見其所表彰者亦係巨耀公司之負責人姓名,而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乃係必須向經濟部登記之資料,非屬不公開之資訊,是亦難認該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告訴人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Q2. 已死亡之人

 

所謂自然人,則指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的人,因此可以認知到,已經死亡的往生者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自然人。不過母親腹中之胎兒,如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此時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在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時係負有刑事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調以下),此時如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或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空間。

 

法務部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其

說明: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或法人之資料(例如公司之營運狀況、財產等)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

 

TIPS: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是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因此排除「已死亡之人」以及「法人」之資料,上開二者並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

 


[i] 惟該判決似亦混淆非屬個人資料以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亦即後段所述之「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該判決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乃係必須向經濟部登記之資料,非屬不公開之資訊,是亦難認該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告訴人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然縱使屬於公開之資訊,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僅因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免告知情形,而免向當事人為告知,並非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該判決對此實有所誤解。

作者 蕭崴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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