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了輕罪卻不能易科罰金──淺談定執行刑聲請制度
所謂的數罪併罰,是指當行為人的犯意、時間、行為,不同,因此而構成不同的犯罪時,在法官裁判合併判刑的處置。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則是考量長期自由刑對於受刑人的邊際處罰效應,遠較短期自由刑為重,因而准許法官在綜合判斷受刑人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刑罰必要性後,酌定一適當之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
在民國94年1月修正的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中,定應執行刑如逾六個月,則依照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則不能准予易科罰金。是故,若同時犯了可以易科罰金的竊盜罪與不能易科的殺人罪及恐嚇罪,定應執行刑後,竊盜罪的部分就不能易科罰金,一定要一併發監執行。此原來的規定侵害了受刑人得否選擇適用定執行制度的權利。新修正之刑法現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改正了上開問題,與學界之多數見解相符。
不過新刑法卻產生了新的問題,例如某甲犯了殺人罪、偷竊罪、恐嚇罪,分別被判了以下刑期:殺人罪:10年有期徒刑 竊盜罪:3個月有期徒刑 恐嚇罪:1年有期徒刑竊盜罪部分因為未經某甲上訴,而甚早判決確定,並經某甲向檢察官聲請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今某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法院聲請就已確定之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會如何處理? 在先請求定應執行刑再聲請為易科罰金之情形,「再抗告人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各罪,既已同意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前揭同意又查無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自無許其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參照)」,自然沒有此問題。但本例中,按目前之實務見解:「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某甲選擇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原竊盜罪已執行之部分仍未執行完畢,法院仍應就此三罪一併定應執行刑,而實際上已經易科罰金之部分,則須再扣除後方得繼續執行。惟此項結論,已經與新修法給予受刑人聲請選擇定應執行刑權利之意旨不符。在可能成立累犯之後罪,又會因為此選擇權之行使,而立於不確定之地位;而目前尚無易科罰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點皆在新法時期之案件,考量新修法之意旨,未來當可期待最高法院仍會就此做出不同解釋。
參考資訊:
東森新聞雲:立院修正刑法數罪併罰易科罰金可分開處理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108/149887.htm
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62